专业文章丨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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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 李文玲律师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体育产业发展迅速,自2016年起,其发展进入了爆发式状态,各大互联网巨头公司纷纷将大量资产投入体育产业。阿里巴巴持有广州恒大足球俱乐部12亿股份,苏宁以2.7亿欧元收购国际米兰70%的股权,很多互联网视频公司也将体育赛事的转播权作为自己平台发展的重点和特色,如东京奥运会期间咪咕视频拿下了奥运会独家网络转播权,爱奇艺始终将ATP网球巡回赛的转播权牢牢掌控在手中,2020年腾讯公司更是以5年超过15亿美元的金额和NBA(美国男子职业篮球联赛)达成转播权续约协议。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人们越来越多地放弃传统电视频道转而通过网络观看体育赛事,伴随着世界各国体育赛事产业的飞速发展,国内各大互联网视频企业均遇见赛事转播产业的发展前景及其未来的高回报率。这促使越来越多的互联网相关公司纷纷进入体育赛事传播产业,而这其中最核心的问题就是赛事转播权的享有与保护,因此转播权的相关问题也自然成为了研究的焦点。

  然而,在上述产业发展之外,信息技术也在持续发展,各种新媒体技术被不断应用于体育赛事的转播中,越来越多的网站、私人通过盗用转播信号的方式,将企业享有转播权的赛事直播引流到自己的网站或链接中进行播放。签订了数亿元合同从而享有转播权的腾讯体育、咪咕视频等企业,对于其网站中的赛事直播一般都设定了开通会员或付费观看的门槛。可以预见的是,外部网站盗用其直播信号私下播放的行为,不仅会侵害到其转播权,也会侵害其财产权甚至是构成犯罪。因此,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进行解释与保护是一个十分迫切的议题。

  一、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概念辨析

  (一)知识产权说

  该种学说认为,体育赛事和文学艺术都属于创造性的智力成果,都具有思想性、技艺性和可复制性,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智力成果的表现形式,因此体育赛事转播权应当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1支持此种学说的学者还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著作权管辖范围,二是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邻接权管辖范围。第一类学者认为,体育赛事符合著作权中对于作品的定义,即体育赛事具有原创性、思想性、艺术性、可复制性等性质,应当属于智力成果范畴,因此其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第二类学者认为体育赛事的转播权应当纳入邻接权中的表演者权予以保护。以上观点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进行体育比赛的目的是为了通过竞争取得比赛成绩,而不是进行一种表演,如果认为体育竞赛属于表演,这不仅是对竞技体育精神的亵渎,也是对运动员的不尊重。其次,运动员在比赛中所展示的能力、训练成果等,都有一定的随机性,竞技体育比赛赛况瞬息万变,是不同的选手协力发挥的结果,是明显不同于编排好的剧本和舞蹈动作的,因此也难以认为体育竞赛拥有和表演一样的特征。

  (二)物权说

  该种学说认为,随着体育赛事商业化程度的提高,人们也在不断地探索体育赛事的经济价值,并且由于其存在娱乐性,体育赛事可以作为一种有价值的服务产品。2该理论学说实际上是与知识产权说相对立的。物权说否认了体育赛事具有知识产权说认为的体育赛事具有创造性和可重复性特点,也明确表示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性质与知识产权的性质是不同的。但是该学说同样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物权说仅仅强调了体育赛事主办方或组织者享有赛事相关的权利;其次,从民法上对于物的定义来看,体育赛事并不是能够完全符合的。物权说对民法中物的概念进行了扩大解释,从而将体育赛事转播权囊括到物权法的范围内予以保护,这种做法有违法律制定原意的嫌疑。

  (三)合同契约说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来规制体育赛事转播的相关权利。体育赛事的大多数相关权利都是根据赛制主办方或者组织者制定的规则及协议进行规范的,如《奥林匹克宪章》就规定奥运会体育赛事转播的权利归属于国际奥委会独有大佬们都在玩{精选官网网址: www.vip333.Co }值得信任的品牌平台!。因此,合同契约说就推定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民事权利,是基于合同、契约而产生的。在实践中存在很多此类案例,以笔者最熟悉的美国男子职业篮球联赛为例,即是通过签订契约来实现盈利,其中就包括签订比赛转播权协议,如近年就以240亿美元的天价与ESPN和TNT达成了转播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规定了两家公司拥有转播篮球赛事的权利。但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信息网络越来越便捷,以及国内民众可能尚未适应收费观赛的模式,这导致了在网络中存在大量的盗播、盗链情况,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情况十分不乐观。然而由于合同、契约仅仅是对签订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无法约束合同外第三人的行为,因此仅仅依靠契约保护体育赛事转播权显然是不足的大佬们都在玩{精选官网网址: www.vip333.Co }值得信任的品牌平台!。

  (四)商品化权说

  体育赛事转播权伴随着体育赛事产业化而生,因此有学者认为其拥有了商品化的性质。商品化权的定义为“是在商品化运动中产生的,目的就是将商品化的对象所蕴涵的某种抽象的东西以及它们在原来的领域所获得的公众注意力移用于商业领域继续创造需求的一种权利。”3按照该种观点,体育赛事是被商品化的对象,视频网站对体育赛事的转播将人们对竞技体育的关注逐渐转移到了商业领域,这无异是符合商品化权的定义的。体育赛事在发展过程中,逐渐具有了商品化的性质。体育赛事转播权也就成为了体育赛事在商业运作时随之而产生的一种商品化的权利。体育赛事转播权在本质上也符合商品化权所要求的客体——赛事的非物质性,并且其具有对赛事的二次开发性4,因为在转播过程中,不同的平台会对现场的赛况进行导播、镜头切换等处理。该种学说明确了体育赛事主办者享有体育赛事的主体资格,同时也阐明了体育赛事的经济价值。首先,如上述所说,具有高度影响力的比赛在转播时必然应当支付高额的费用;其次,高质量的体育赛事在组织和运作过程中将会消耗赛事组织者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故此,此种学说认为法律性质为商品化权的体育赛事转播权应当得到保护。

  综上,由于体育赛事是客观发生的,比赛过程有着不可复制和不可预知的特征,按照传统民法或知识产权法的理论难以找到完全适合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规制方法。但是,由于大多数体育赛事的转播权实际上都由体育赛事组织者或主办方享有,如前文所述,体育联赛的举办将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与财力,这些消耗都由组织者承担,组织者享有权利也是较为合理的,因此商业化权的观点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其合理性。并且,随着未来的发展,人们对物的范围的理解也越来越宽泛,就如卡通人物可以成为商品化的对象,体育赛事也应当可以被认为属于拟制的商品,因此对体育赛事转播权以商品化权的概念予以认定是合适的。

  二、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的立法主要从《体育法》、《著作权法》、《反不当竞争法》以及与体育赛事转播相关的行政法规这几个角度对体育赛事转播权进行调整。不难发现上述法律法规中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规制存在立法单一、滞后于社会发展等问题,我国目前对于该权利法律保护所存在的问题主要就是由于立法规定不明确、不全面所导致的。我们只有回答了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属于“作品”、能否被定义为“视听作品”等问题,以及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著作权等问题,才能解决对该权利进行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正是由于对体育赛事转播权在立法上的不足,才会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官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认识存在不一致的问题。由于我国司法中涉及该权利的案件十分稀少,这也使得实践中的判决结果有了更大的差异。此外,也是因为立法规制的不足,实践中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侵权手段也越来越丰富。无论是网络监管审查还是事后追诉,既没有将侵权行为扼杀于初始状态,也难以通过事后处罚的方式加以规制,这使得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越来越大,并且由于证据的缺乏,也导致了众多疑难案件的存在。

  最后,与立法缺失相对应的是我国民众一直以来缺乏的尊重转播权的意识。腾讯公司与NBA签署的巨额转播协议表明了我国体育产业的蓬勃发展,其开创的网络会员付费观看比赛的模式也体现了我国民众生活水平和所追求娱乐的品质在不断地提高。但是,由于一直以来我国民众版权意识的缺乏,以及盗版软件、影视录像的广泛传播,很多民众并不愿意支付费用去观看比赛,而是选择寻找免费的侵权网站观看直播,这无形中也助长了侵权行为的发生。更甚者,侵权网站处于盈利和吸引观众的目的,往往伴随着赌球、押注等业务,若不对其进行打击与规制,将会滋生更多的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发生。

  三、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的完善

  (一)界定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性质

  对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性质进行准确界定才能对其涉及的权利进行保护。根据我国行政管理的原则,全国运动会、城市运动会等赛事的转播权一般归国家体育总局或者是举办城市的相关部门所有。随着我国体育产业的快速发展,体育赛事的转播行为也逐渐到了规范化和市场化的阶段,明确界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性质,有利于我国体育赛事转播市场的发展。

  (二)规范体育赛事转播合同

  在我国法律制度发展的现有阶段,我们可以着手从合同法和著作权法两方面对体育赛事转播权进行保护。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主要是广播电台或者互联网赛事直播平台等媒体、企业的权益。在明确界定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属性后,就可以将网络盗版等行为纳入著作权法的范围进行监管和规制。在世界范围内,美国和英国就采用了版权体系下的相关规定来保护体育赛事及其转播权。在我国目前实践中,也采用了著作权保护的模式。

  合同法的保护模式更多地运用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转让行为。由于人们对于体育赛事及其转播过程中的细节了解不足,在发生纠纷时会使得权利行使较为困难。因此为了规范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合同行为,则需要规范合同文本,对其中所涉及的程序和细节进行优化。5

  其中,在规范和调整中国体育赛事转播合同的过程中,应当注意的有几个方面:首先,应当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主体。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主体应当限制为体育赛事的组织者或主办单位。其次,区分转播权的客体。转播权的客体不仅包括赛事直播,还包括赛事录像、赛事集锦等。再次,体育赛事转播权一般是有时间限制的,应当对其期限予以明确。最后,体育赛事现场和转播信号中的广告收入也应当约定清晰,以免日后产生纠纷。

  (三)完善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其保护的作品范围,但是并没有对体育赛事作出规定。其实,对于像花样滑冰、花样游泳、艺术体操等带有类似舞蹈编排的运动项目,可以因其具有创意、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将其定义为艺术作品,从而归入到我国著作权的保护范畴。至于电视转播形成的体育赛事节目,由于其具有可复制性以及创造性的特点,可以将其归类为视听作品进行保护。若不这样归类,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则只能归为录像制品类别中。但由于录像制品的权利属于邻接权,对其权利涉及范围的保护远不如著作权,会使得体育赛事组织者和节目制作者的权益无法得到全面的保护,因此应当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视听作品进行保护。

  此外,对于与体育赛事转播权关系较为密切的广播权和网络传播权,应当予以扩大解释。广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由于体育赛事节目可以通过有线与无线的形式进行转播,也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实时转播,因此著作权法中现有规定的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不能完全涵盖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内容。相比较而言,信息网络传播权只规定了网络传播的范畴,并且不具有体育赛事转播时实时性的特点;而就广播权而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保护广播组织的条约》修改草案中规定,广播组织应当享有控制以任何手段同步或延迟传播其广播信号的专有权利6,即对于侵权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取得授权许可为标准。因此,应当将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及保护范围与规制的行为进行扩大解释,从而实现对体育赛事转播权更好的保护。

  四、结语

  当今时代,互联网产业、新媒体技术及娱乐产业都高速发展,人们越来越追求高效、便捷的获取更加刺激、有趣的信息,体育赛事的转播与视频业务也同时越来越壮大。但这也伴随着各式各样的问题产生,我国体育赛事转播的火热和对其权利的保护情况无法匹配就是其中的焦点。在此情形下,我们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相关概念及性质予以解析,明确其权利主体与内容,并分析了其拥有的特征。在此基础之上,列举出了我国目前对于保护体育赛事转播权存在的问题,这也更加明确了通过法律对于该权利予以保护的必要性和迫切性。最后,根据分析得出的问题,结合理论与实际的情况,分别从明确体育赛事的性质、规范体育赛事转播合同以及完善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的法律规定方面给出了相关的建议。希望以此为我国新时代下的体育赛事的发展提供助力,促进娱乐产业有序、健康的发展。

  脚注:

  1、参见张厚福:《论运动竞赛表演的知识产权保护》,载《体育科学》,2001年第2期。

  2、参见张旭霞:《浅谈体育比赛转播权的法律性质》,载《电视研究》,2002年第10期。大佬们都在玩{精选官网网址: www.vip333.Co }值得信任的品牌平台!

  3、魏鹏娟:《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法律性质探析》,载《首都体育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第26页。

  4、参见陈锋:《体育赛事转播的法律问题》,载《国际商法论丛》(第10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6-127页。

  5、张玉超:《中国体育赛事转播权市场开发回顾与对策研究》,载《南京体育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2013年第5期。

  6、参见姚鹤徽:《论体育赛事类节目法律保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载《体育科学》,2015年第5期。

  作者简介

  

  李文玲 律师

  律所职务:

  ·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

  ·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事务部主任

  ·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主任

  ·女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

  ·科技成果转化法律服务中心执行主任

  社会职务:

  ·十三届芜湖市政协委员

  ·静安区新联会成员

  ·上海市安徽商会副会长

  ·上海政法学院兼职教师

  ·中国中小企业法治人才库首批特聘专家

  ·中国中小企业调解中心调解员

  ·中国中小企业“民法典宣讲团”专家成员

  ·全国中小企业“普法代言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员

  ·鹰潭仲裁委仲裁员

  ·晋城仲裁委仲裁员

  ·铜陵仲裁委仲裁员

  ·北海国际仲裁院调解员等

  专业领域:

  ·民商事诉讼、仲裁法律服务

  ·公司法律服务

  ·企业合规

  ·科技创新与科技成果转化

  成功案例:

  ·代理日本某株式会社与某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日方诉讼请求全部得到支持,且已全部执行到位。

  ·代理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诉请全部得以支持。

  ·代理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科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诉请全部得以支持。

  ·代理公安部挂牌督办某企业实控人涉嫌刑事犯罪案,最终以不起诉处理。

  ·参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上海某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案,为该企业争取合规不起诉。等

  发表论文:

  ·《调岗类劳动争议裁判要点分析——兼论用人单位合理调岗流程》;刊物名:区域治理;发表时间:2022-04。

  ·《合同纠纷涉及刑事犯罪,中小企业如何维权》;刊物名:全国中小企业典型维权案例精选版(2022卷);发表时间:2022-12-01。

  ·《试析网络直播经纪合同纠纷的两大焦点》;刊物名:西部学刊;发表时间:2023-04-15。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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